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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师范大学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校字[1992]125号)

信息来源: 曲阜师范大学 发布日期:2015-02-25 共有位来访者留下了脚印

为了加强组织观念和劳动纪律,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学校各项工作,根据上级发布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各教学单位的教师和科研单位的科研人员不实行坐班制,但必须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职责完成其教学科研任务。任课教师上课不得迟到或提前下课;未经分管领导批准而擅自停课、调课、找人代课,均按旷工处理;应参加的集体活动未经批准而缺席,亦按旷工处理。科研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未经批准而离校外出者,按旷工处理。

二、专业教师和科研人员以外的人员,均实行坐班制,应严格遵守本校规定的作息,不得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迟到、早退每累计4次,按旷工1天处理。

三、所有教职工因探亲、生病、处理私事等不能正常工作的,都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探亲假

凡工龄满一年的教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无见习期和试用期满人员),与配偶或父母分居两地,可享受探亲假。一般应安排寒暑假期间,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寒暑假探亲者,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1、教职工探望配偶、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三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安排探亲假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五天。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每次二十天。

3、送外地培训、进修、读研究生人员,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其由本人回亲属所在地探亲。

4、配偶是公派出国攻读三年以上研究生的教职工,配偶在外学习满二年后,培养学校有证明,确因学习紧张不能享受公费回国休假的,可申请自费出国探亲假,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工资照发,从第四个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由学校视情况决定。

5、台属探亲,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劳人险(83)16号规定办理。

6、归侨探亲,可按国务院、劳动总局人事局、财政部、公安部(82)侨政会字11号文件规定办理。

7、探亲假是指教职工与亲人团聚时间,还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8、国内探亲假由教职工所在系、部、处、室、所领导批准;各系、部、处、室、所等单位领导请探亲假由组织部签意见,由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国外探亲假由教职工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经人事处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探亲的教职工,在离校前将批准假条送人事处劳资科备案,以便办理审批旅费预支或报销手续。

9、教职工探亲回校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领导销假,因故不能按时返校的,须向单位领导提前申请续假;因交通事故超假的,凭当地准能机关证明,作探亲路程假处理;因病超假的,凭乡(镇)以上医院证明,按病假规定处理;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凡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休假者,其路费按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二)病假

1、教职工请病假必须出具由校医院医生签署意见并加盖医院公章的证明。在外地突然发病,不能返校者,也应在病愈后持所在医院的病历到校医院办理证明,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全休病假在两个月以上的,须报人事处备案。凡没有医院证明在外地开具的医院证明均无效,养病期间按旷工处理。

2、连续病休在两个月以上的教职工,病愈上班,由医生出具病愈可以上班的证明,所在单位方可安排上班,并报人事处备案。如果在两个月内旧病复发,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继续休息,前后病休时间合并计算,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

3、男年龄在50岁、女年龄在45岁以上的长期病号,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应劝其办理病退手续。

(三)婚假

1、婚假一般为三天。男25岁以上,女23岁以上的教职工初婚为晚婚,奖励晚婚假两周。如果教职工的配偶在外地,需要到配偶所在地结婚的,可另加路程假。

2、利用探亲假到外地结婚的不另给假,可按探亲假待遇办理。

3、教职工请婚假由所在系、部、处、室、所领导批准。各系、部、处、室、所领导请婚假,由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

(四)产假

1、女教职工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期九十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增加产假两个月。

2、女教职工生产前经医生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或产假期满需要继续休养者,均按病假处理。

3、女教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教职工做计划生育手术,其休息时间为人流14天,引产30天,女扎21天,放环2天,取环1天,人流加女扎30天,引产加女扎40天,男扎7天。

5、女教职工产假由所在系、部、处、室、所领导批准。各系、部、处、室、所等单位领导请产假由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

(五)丧假

1、教职工的直系亲属或有供养关系的旁系亲属死亡,需本人料理丧事的,可酌情准假2-7天。如需到外地丧葬,另加路程假。利用探亲假或寒暑假时间处理丧事的,不加给丧假。

2、一般教职工请丧假由所在系、部、处、室、所领导批准,各系、部、处、室、所领导请丧假由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

(六)事假

   教职工请事假要从严掌握,确需请假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

1、请事假在10天(含10)以内的,由所在系、部、处、室、所领导批准;10天以上的,报校人事处批准;20天以上的由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长批准。

2、各系、部、处、室、所领导请假10天以内的由组织部批准,报人事处备案;10天以上的由组织部签署意见,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

3、事假期满后,要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以及无故超假(含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续假者),一律以旷工处理。

4、凡不按规定执行者,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四、校办工厂、服务公司等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参照企业请假的有关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人事处备案。

五、请假、旷工扣发工资、奖酬金的办法。

1、病假:请病假累计超过15天,扣发一个月的奖酬金(包括奖励工资、考勤费、基金奖、服务费。下同)。病假累计在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长休教职工的工资按国发(1981)52号文规定处理。

2、伤假:因工负伤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非因工负伤者,享受“病伤假期工资”或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等生活待遇;因打架斗殴负伤者,未上班期间不发工资。以上情况,医疗期间所需各种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3、事假:事假不含法定的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请事假累计每超过10天,扣发一个月的奖酬金。全年累计超过30天,从第31天起,除扣发全年奖酬金外,并按事假天数扣发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职务补贴。下同)的50%。

4、旷工: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假不归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均以旷工论处。每旷工一天,停发一个月奖酬金,并按旷工天数扣发工资。全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除取消当年评奖资格,扣发年有奖酬金外。还应按校字(1991)6号文规定处理,即旷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含未办理续候手续超假未超过一个月的),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旷工超过一个月有(含未办理续假手续超假一个月的),应按自动离职处理。

5、扣发的奖酬金和工资归单位使用。

六、各种假期累计时间应以年度计算。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和因工负伤均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假期期间均视为正常上班。事假含公休日。

七、各单位领导要把严格考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日常管理的中心环节来抓。要有能坚持原则、敢于负责的同志专门来抓考勤的登记工作。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考勤登记表上报人事处。

八、组织部、人事处定期到各单位检查关于考勤工作的情况,对好的单位要表扬、奖励;对差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发负责考勤人员及单位领导的奖酬金,知情不报或弄虚作假的,还要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九、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校内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国务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规定》国发(1981)52号

                     1992.10.20

 

附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6日  国发[1981]5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